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98号
罪犯王儒朋,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儒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零个月。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儒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儒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儒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涉案赃款数额巨大,尚未退赔,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原系德惠市达家沟信用社农贷会计。该犯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冒名贷款358.3万元,2012年被德惠市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发现余罪:该犯于2009年12月,利用同案提供的虚假客户身份信息,在系统中修改客户信用或者调整贷款授信额度,冒名贷款148.9万,并以转贷形式偿还同案债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儒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损失未得以弥补,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儒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