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97号

罪犯何伟,男,1971年1月28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中等职业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3月间,何伟用参保人杨某兰的医保卡伙同张秀娟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办理虚假住院,共骗取医保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973.23元,其中22366.02被占为己有,46607.3元系未遂。何伟将在住院期间开出的药品卖给李鸿英,李鸿英又将药品卖掉,案发后,赃款被挥霍。何伟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捡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8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系主犯,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