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浩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79号

罪犯王浩丞,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长汽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4420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浩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下旬一天,在长春市西新区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森库房内,王浩丞伙同他人供到盗窃6个奥迪Q5汽车室内后视镜(奥迪Q5内视镜,型号8R0857511CJ50)、6个奥迪Q5车门锁块(型号:8J1837016)。后由王浩丞销赃至汽贸城一男子处得赃款1200元。案件审理期间已退回全部赃款。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西新区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院内,王浩丞伙同他人共同盗窃16个奥迪Q5室内后视镜(其中8个既遂,8个未遂)。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收缴并已返还失盗单位。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4207元,其中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15079.0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教育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420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丞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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