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立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78号

罪犯于立国,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立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于立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初,于立国自称是吉林省长春市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销售信贷部总经理,利用伪造的汽车销售合同、名片及印章,在取得被害人韩敬安等人对其的信任后,以帮助韩敬安购买挂车为名,于2012年7月7日与韩敬安签订挂车买卖协议,韩敬安当天付给于立国3万元定金,后于2012年7月11日又通过银行账户汇给于立国13万元定金,共计16万元。双方议定的交车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9日于立国付给许海丰(长春铭东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9万元(其中有个人6万元)欲购车。于立国又于2012年7月18日、23日、8月5日,以急用钱为由,分三次从许海丰处以“借”为名取回5万元。在韩敬安多次催促提车未果的情况下,于立国通知许海丰订购车头。2012年8于6日许海丰以长春市铭东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交付了1万元的购车定金。因于立国未交清首付款,韩敬安没有提到车。于立国将后期受到的韩敬安13万元购车款挥霍并逃匿,扣除于立国交给许海丰的4万元购车款,于立国共计诈骗取韩敬安购车款1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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