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01号
罪犯吴江,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宽刑重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8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吴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吴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赃款未追缴,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4月,该犯在任南关区地方税务所税务专管员期间,伙同他人,在收缴长春国罡实业发展中心缴纳的税款时,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完税证的手段,贪污税款人民币264000元,分得税款人民币99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二监区参加清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4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税务专管员,利用工作便利贪污税款,其行为严重侵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廉洁性,且赃款未返还,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