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04号
罪犯李延君,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桦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延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延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延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较差,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月至12月在任桦甸市农机推广站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农业机械补贴过程中,明知书记肖长华收受农机经销商的“返点钱”,从肖处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18706.47元,案发后退赃2万元;在办理农业机械补贴过程中,为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林某某贿赂款6万元。该犯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39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延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未退赃,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延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