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07号
罪犯黄英吉,男,1968年3月15日生,韩国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英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黄英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黄英吉为组织朝鲜公民经由中国、泰国非法入境至韩国为目的,雇佣张计民在中国境内运送朝鲜籍非法入境者,并承担一切运送费用。同年9月26日7时许,张计民受黄英吉指使,在和龙市、延吉市共接应朝鲜籍非法入境者3人,将此3人运送至沈阳市苏家屯,与黄英吉和黄接应的4名朝鲜籍非法入境者汇合。次日,黄英吉指使张计民将上述7名朝鲜籍非法入境者乘坐当日17时20分前往郑州的客车,17时30分许在沈阳市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英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英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