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国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01号

罪犯张国全,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全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732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全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4732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6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国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4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1999年10月12日13时许,张国全、张兆云、于金水、丛华等人在长春经开区天池狗肉馆内见杨某胜、王某宇等人因结账与店主口角,张全国等人与店主相识,遂同杨等人争执。当杨等人走出饭店欲打车离开时,于金水上前打杨某胜,后与张国全、张兆云、丛华等人殴打杨某胜、王某宇头、肋部等处,二人倒地,王某宇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胜轻伤。张国全、张兆云、丛华、李某明、李某东于2000年3月14日投案,2001年1月10日5人被取保。张国全因听说于金水对他人讲王某宇是其伤害致死,遂产生报复之念,勾结张兆云,预谋后于同年3月29日16时许将于金水骗至九台市火石岭贺家沟山上,趁于不备,张全国持卡簧刀扎于背部,张兆云持菜刀砍于头部数刀,于在躲避过程中掉进废矿井内,经抢救治愈,其头、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右下肢损伤构成重伤。张国全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杀人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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