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志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31号

罪犯宋志强,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志强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志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6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认定,宋志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经查:2005年10月某日18时许,白璐、宋志强、程绍俊在敦化市丹江街梦之幻发廊内饮酒时,白璐将程、宋分别叫到发廊外,提议要强奸发廊学徒的刘某某,三人合谋后回到发廊,白璐和宋志强共同劝刘某某饮酒,刘某某醉酒后被搀扶到一中小区某房间内,宋志强将刘某某衣裤脱光,程绍俊先将刘奸淫,后宋、白先后将刘奸淫。案发后,刘某某向三人索要3000元赔偿款,三人将3000元给付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对强奸一事不予追究的协议书。遂作出判决,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志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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