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88号
罪犯范永久,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永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范永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范永久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至5月间,采用撬锁等方式多次入户盗窃:1、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4号楼(以下简称24号楼)9单元202室盗窃被害人PERLOEMATTHEWDAVID(美国籍)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耳环、手镯等物品;2、在24号楼4单元701室盗窃被害人李茜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和索尼牌PSP游戏机1台;3、在24号楼4单元1201室盗窃被害人周赞嫒戒指、项链和手镯等物;4、在24号楼4单元1202室盗窃被害人万芹背包1个、香奈儿牌香水1瓶,盗窃被害人赵光明、岳庆涛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盗窃被害人韩金华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5、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6号楼(以下简称26号楼)7单元703室盗窃被害人韩凤霞人民币47000元及首饰、白酒、洋酒等物;6、在26号楼9单元701室盗窃被害人肖立凤佳能数码相机1台及首饰、白酒、洋酒等物(其中假冒茅台酒4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永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入户盗窃作案多起,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永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