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郝荣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44号

罪犯郝荣军,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梨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四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郝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郝荣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两次以上犯罪,犯罪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不宜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认定,1998年2月至2006年5月间,郝荣军伙同他人在梨树县、四平市辽河农垦区、公主岭市等地,盗窃耕牛、马、骡子多起,郝荣军盗窃28起价值人民币1533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洗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荣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盗窃数十起,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荣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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