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07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07号
罪犯牟杰,男,1991年7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牟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27日19时许,张世龙、牟杰、任力雨预谋抢劫后,在舒兰市客运站附近,见魏某艳独自行走,张世龙将魏拽倒后,牟杰、任力雨对魏拳打脚踢,抢走魏手拎包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余元及共价值1100元的手机和化妆品。次日18时许,三人在舒兰市吉舒街道新华安居楼附近,见钱某英一人行走,张世龙将钱拽倒后,三人对钱拳打脚踢,抢走600余元。同年9月30日19时许,三人预谋作案后,在蛟河市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见肖某泽一人进入自动取款机屋内,便跟进屋内,用卡簧刀相威胁,强迫肖从取款机里两次提取1500元后抢走,接着又抢走肖包内的87元及价值400元的手机。同年8月28日24时许,牟杰、任力雨预谋后,在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附近将鄂某推倒后,抢走款物共价值700余元。综上,牟杰共参与抢劫作案四起,抢得款物共价值4567元。案发后,肖某泽被抢手机及钱已追缴返还;牟杰、任力雨共返款2580元。牟杰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24岁,其父亲牟广学保障其生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友谊街39号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多次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牟杰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