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03号
罪犯方聪辉,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聪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方聪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末10月初,通过王先勇的联系,王继红、王先勇等人从吉林省来到福建省云霄县,找方聪辉做生产假烟的技术指导。2012年3月中旬,在王继红、王先勇指使下,方聪辉联系老乡郑自生、赖银香等共计18人到白山市602队生产散支卷烟的厂房及虹桥家园包装散支卷烟的厂房做技术工人。方聪辉负责调制烟丝及组织工人包装散支卷烟,在农安县合隆镇烧锅岭村烟丝烘干房,调制好的烟丝被烘干后,由方聪辉与孙文刚运送至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602队的厂房,生产散支卷烟。生产出来的散支卷烟被送到浑江区江北街虹桥家园的卷烟包装厂进行包装。自2012年3月中旬至3月26日案发时,共生产成品卷烟2345条、散支卷烟622.2万支,涉及的香烟品牌有长白山、红梅、红塔山、黄山。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成品假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365元、散支假烟货值金额为1777100元,计18934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成品卷烟2345条、散支假烟622.2万支,并扣押了制作假烟的相关原料。方聪辉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方聪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聪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