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93号
罪犯刘爱国,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浑刑重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3,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爱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6月27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判认定,刘爱国、李刚、马克胜等人于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白山市盗窃作案多起,其中刘爱国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01384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助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2.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盗窃作案多起,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爱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