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建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12号

罪犯孙建富,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建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建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2日上午,孙建富驾车从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载其子孙某及前妻王某到四平市看病,行至四平市铁西区泉沟收费站附近时,孙建富自供与王某因复婚一事发生争执,孙建富用双手掐王颈部,后用绳索勒其颈部致王某死亡。作案后,孙建富将王某尸体藏匿于轿车的后备箱内,畏罪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获。孙建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 营养餐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建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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