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士闯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45号

罪犯王士闯,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四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士闯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士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士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犯有数罪,缓刑期间再犯罪,犯罪次数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认定,一、王士闯伙同他人2009年6月19日下午,在吉林省德惠市一商场确定两名女青年为抢劫目标,王士闯等二人手持尖刀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两名女青年,抢劫现金人民币1180元及MP3、手机等物品。二、2009年6月20日21时许,王士闯伙同他人携尖刀窜至公主岭市河南街附近以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挎包一个,劫取现金700元及相关证件。三、2009年6月20日22时许,王士闯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东大街大连开发区居民楼缓台初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二人使用尖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抢得现金1500元、雷达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75元)。四、2009年6月20日晚,王士闯在公主岭市万豪会馆及德惠市银子弹酒吧等住处,对其同伙从火车上劫持一名少女曹某实施亲、摸、搂、抱等下流行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小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士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间再犯罪,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士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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