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91号
罪犯王凤明,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凤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05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王凤明因得知其女友毕某同被害人王小力在松江河林业局前川林场后,在他人陪同下来到被害人王小力暂住处,在室内王凤明打了被害人王小力一个嘴巴后二人发生厮打,王凤明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小力捅伤后逃离现场,经过鉴定王小力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铺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