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090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90号
罪犯刘元宝,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元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元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9日,卢慧兰从一朝鲜人手中以人民币一万元购买一名朝鲜妇女,并联系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居民李宗哲予以收留家中。同年2月2日,被告人卢慧兰找到被告人刘元宝合计,由刘元宝将被拐卖的朝鲜妇女接回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卢慧兰卖出该朝鲜妇女后,二人分钱。之后,刘元宝乘坐卢慧兰雇佣的车辆,前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与李宗哲联系,接被拐卖的朝鲜妇女。同年2月5日,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刘元宝准备与李宗哲见面交接被拐朝鲜妇女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属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铺布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该罪犯38岁,其妹妹刘雅楠保障其生活。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元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