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46号
罪犯芦正伟,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辽西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芦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芦正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累犯,犯罪次数多,财产刑执行不积极,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9年1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芦正伟伙同他人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多次窜至辽源市银河花园三期、隆府家园、辽河半岛B3、B5、D11号楼盗窃塑铜导线与电线电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5395元。芦正伟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芦正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正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