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50号
罪犯滕惠生,男,1975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惠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滕惠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7日、20日王胜凯以贩卖为目的,通过邮购方式分两次从云南省李蓉处购买毒品冰毒片7000片(约重638克),邮寄到长春市春华地下城35001室赵丽华处,王胜凯安排滕惠生将上述冰毒片取回。滕惠生销售给他人10片(约重0.924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大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滕惠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滕惠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