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94号
罪犯曲佳斌,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佳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辽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曲佳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有数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末至2012年2月,周明坤、范文龙、曲佳斌、张海峰、刘东、朱彦涛、范文强等人有分有合,以空置房屋为盗窃目标,在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辽东先安恕镇大肆入室盗窃暖气片、电视机等财物作案25起,其中曲佳斌参与盗窃作案17起。二、2012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在南康街“海霞招待所”门前,曲佳斌和范文龙因开玩笑发生厮打,曲佳斌用碎啤酒瓶子将范文龙面部刺伤,范文龙面部伤情经鉴定被评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佳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佳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