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11号
罪犯于晓东,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晓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末,高鹏通过互联网结识于晓东,高提议抢劫金饰品商店,于同意并于2009年4月应邀来到鹤岗市,二人商定由高进入商店抢劫,于打乘出租车在外等候接应。当月14日8时40分许,高鹏携带钢珠枪、菜刀、铁锤等工具来到鹤岗市向阳第一百货商店内黄某平经营的皇晶珠宝行柜台前,时值商场营业期间,高鹏用铁锤将柜台玻璃打碎,抢走价值人民币53718元的黄金项链,后乘坐于晓东事先打乘的出租车逃离现场,赃物由二人变卖,分赃后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副食加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晓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