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14号
罪犯袁凤仙,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凤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袁凤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6年左右,袁凤仙与妻子杨某华离婚后,与杨的外甥女贲某红同居数月,因双方父母反对,袁将贲送回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的家中,后袁反悔,欲与贲恢复关系。1988年5月2日20时许,袁凤仙到杨木村找贲某红的父亲贲某山,欲与贲某红相见,贲某山同意,但需有人陪伴贲某红。袁凤仙委托邻居费某某去找贲某红到杨某华家,二人见面后,因贲拒绝与袁恢复关系,袁凤仙扎贲某红颈、胸、左肩胛等部位数刀,致贲某红死亡。袁凤仙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凤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凤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