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恒成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假字第00108号

(2015)长刑执假字第108号

罪犯刘恒成,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恒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6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恒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恒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恒成于2005年4月21日1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国美仓库内盗得手机8部,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154万元,销赃得款1.28万元被其挥霍。刘恒成在长春市绿园区何适快运服务部当司机时,于2007年1月11日17时许,乘刘某、张某榆派其开车送货之机,将装有货物的福田汽车开到异地,将车内价值3.36万元的带鱼卖掉,得款1万余元,被其挥霍,福田汽车被其丢弃,案发后车辆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3元。该罪犯35岁,其父亲刘延杰保障其生活。经黑龙江省阿城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恒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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