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秋一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54号

罪犯王秋一,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秋一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刑执字第16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0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秋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王秋一伙同他人在公主岭市、长春市二道区、农安县等地破坏电力设备作案3起,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44610元;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202000元。赃物销赃后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秋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且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秋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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