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18号
罪犯唐勇,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唐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4日晚,唐勇伙同王健福、朱天虎预谋后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0号华山新区1号楼下,将王某鹏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5万元的面包车盗走,以2.75万元销赃,后该车被收缴返还。12月5日晚,三人预谋后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楼下,将杜某友价值2.4万元的面包车盗走,后该车被收缴返还。12月25日1时许,唐、朱预谋后在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17号超市门前,将魏某面包车盗走,28日朱在销赃时被抓,该车已返还。2008年11月7日晚,唐勇、赵英东、柳世方预谋盗窃一辆厢货车,唐、柳与赵分开寻找车辆,唐、柳在沈阳市辽中路27号楼附近将于某宽价值3.5万元的厢货车盗走,后与赵将车上价值1600元的冷冻食品卖掉,得款340元,后该车被收缴返还。11月11日凌晨,唐、赵、柳驾驶所盗的厢货车窜至沈阳市东陵区金家街福香园购物中心西侧,将王某新的库房门撬开,盗走总价值6650元的可乐饮料,销赃得款4000余元。11月22日23时许,唐、赵、柳预谋去双辽市茂林镇周某林的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携带套帽、口罩及铁棍等工具窜至周家房顶,后柳进院时被周的妻子发现,周与朋友闻讯回来抓捕,在房顶上唐、赵与周厮打,赵跳到地面被群众抓获,唐用铁棍打周腰部致周轻微伤,唐跳到地面被群众抓获,柳逃走。抢劫未遂,唐勇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