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52号
罪犯安哲镇,男,1984年12月15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延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哲镇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吉刑经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安哲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安哲镇伙同他人于2007年8月24日晚9时许,在图们市月晴镇日光村附近的边境线和朝鲜人吴某指派的接头人走私了2包毒品,重1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64.1%,而后乘出租车去龙井的途中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洗料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安哲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哲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