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17号
罪犯金革哲,男,1984年8月27日生,无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革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刑执字第14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9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刑执字第7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革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8月6日5时许,金革哲受金勇燮委托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朝鲜会宁市非法入境到中国龙井市三合镇下马来村附近与邓君和见面。二人顺着大道往明东村方向走时发现边防巡逻车,金革哲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冰毒递给邓君和。巡逻人员从邓君和包里搜出冰毒283.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弯板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革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革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