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60号
罪犯林延军,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林延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南龙、林延军于2012年7月初至8月初,先后六次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吉林建工学院院内盗窃拆迁楼内铝合金拉门框约80个、铝合金拉窗框约50个(共价值人民币16350元)。赃款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林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将赃款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财产刑未执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