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单崇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23号

罪犯单崇彪,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四刑经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崇彪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单崇彪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5月25日2时许,单崇彪、李朋、陈永安、郑云飞、钟明德伙同王玉平经预谋后,驾驶单崇彪的奥迪轿车窜至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解放村孙某良家,持镐把等工具入室,采取捆绑、堵嘴手段,抢走松狮犬4条,由陈永安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万元的价格买走。案发后,被抢4条松狮犬已返还。8月27日1时许,单崇彪、李朋、陈勇伙同魏明宇、陈国平经预谋后,窜至辽阳市首山乡夏某玉家,采用上述手段,抢走松狮犬2条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其中1条松狮犬销赃得款1万元左右,另一条被单崇彪占有。9月7日凌晨,单崇彪、李朋、陈勇、姜文龙伙同魏明宇、陈国平预谋后,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刘某财犬场内,持镐把将工人逼住,抢走松狮犬15条及价值936元的手机。其中7只大犬、5只小犬销赃得款8万余元,单崇彪、李朋各得2.6万元。案发后,追缴9只松狮犬及赃款5800元已返还。同年6月5日2时许,单崇彪、李朋、郑云飞、钟明德伙同王玉平预谋后,租用车辆窜至阜新市细河区綦某礼家,盗走松狮犬2条,以1.5万元卖给陈永安,陈永安又以2万元价格卖出。单崇彪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单崇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又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崇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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