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57号

罪犯金涛,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43 、 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82225元。因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3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执字第49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2日,罪犯曹祥提议并纠集被告人吴运国、金涛预备抢劫,经商议,由曹祥携带水果刀、领带等工具,三人与当日下午16时许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村,以租房为由将租房管理人员被害人何宏骗至商住楼C36栋301房,内进入该房后,罪犯曹祥趁被害人何宏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领带勒住其脖子将其放倒在地,被告人金涛负责关闭该出租房房门,被告人吴运国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何宏的颈部捅刺数刀,被告人金涛从被害人何宏身上搜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三人将凶器扔在现场后随即逃走。被害人何宏系左颈部遭受单刃锐器刺伤,左颈动脉及右颈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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