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64号
罪犯赵洪伟,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蛟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洪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12月10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婚庆公司车辆,2012年1月13日6时许,该犯等人在吉林市一家婚庆公司预定了一台丰田吉普车,驶往蛟河市。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检查站附近将该犯等人将该车司机捆绑后将吉普车(价值人民币804000元)抢走。案发后车辆被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预谋并实施抢劫,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