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66号
罪犯沈国军,男,1987年8月8日生,满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长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国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沈国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沈国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间,沈国军以人体藏毒的方式从缅甸藏带麻古3包(约1500粒,约重135克)来到长春,按照被告人韦国清及其上线的电话指令,在长春南关区平阳市场附近,将所带麻古交给购买人被告人张旭和骆飞。后由被告人骆飞同沈国军一起到农业银行将购买毒品款人民币69000元汇入沈国军上线指定的账户内。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走私、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大,且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