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228号
罪犯袁树刚,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8月7日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树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4日作出(1996)吉刑终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1999年3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8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袁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袁树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严重暴力犯罪,不适用减余刑,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袁树刚、董军、张平在长春市劳务市场相识后,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并购买了作案用的尖刀。于199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9日以打出租车为名,分别在本市宽屏大桥、吉林街、南岭小街等地手持尖刀或碎啤酒瓶子,对出租车司机张某、王某、安某、王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徐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抢劫作案9起,抢得现金及BP机(二台),皮夹克、手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收缴BP机(一台),手表(一块)及少部分赃款外,其余均被挥霍。袁树刚等人抢劫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袁树刚等人能够坦白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判处。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树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作案多起,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树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