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86号
罪犯连晓龙,男,1985年10月8日生,满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晓龙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连晓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于2008年2月至同年3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采取跟踪尾随手段抢劫作案四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二、该犯于2006年3月6日16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采取跟踪手段,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将其包抢走,财物价值1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4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连晓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采用尾随手段抢劫作案多起,社会危害大;且犯有数罪,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