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42号
罪犯隋世庭,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世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隋世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隋世庭伙同他人于2005年至2007年5月先后多次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让他人以“白山市通利钢砂厂”的名义虚开废旧物资剪贴发票共计337组,发票金额合计33,345,507.60元,税额合计3,334,550.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组,发票金额合计4,707,682.13元,税款金额合计800,305.96元,以上用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金额共计4,134,856.70元;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7组,发票金额合计8,423,535.20元,税款合计1,176,189.16元,其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69,152.8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犯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隋世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隋世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