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50号
罪犯于海,男,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5年2月24日23时许,于海伙同他人在露水河镇河北街的公路上抢劫米慧刚、候国成现金四十余元。2009年8月24日5时许,抚松县看守所五号监室在押人员马焕有不按时作息并吵闹,同监室王建海、董宝福、战胜对马焕有实施殴打。同日7时30分许,管教人员将被害人马焕有调到七号监室关押。在七号监室,被告人纪春山、于孝鹏、于海、赵付县因马焕有喊叫、骂人而多次对马焕有进行殴打,致马焕有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且系羁押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