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90号
罪犯苏红兵,男,1971年5月5日生,满族,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苏红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8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于2009年2月和5月,该犯在山东省胶州市居间介绍贩卖冰毒两次,合计贩卖冰毒400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苏红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贩卖毒品,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红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