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谭兴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67号

罪犯谭兴旺,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谭兴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9月24日21时许,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吉林省凯航商务有限公司门前,用事先配好的捷达车钥匙将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吉AKW608)盗走,被盗车辆价值75300元。后该车被追缴返还。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谭兴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兴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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