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81号
罪犯邵鹏,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职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邵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晚8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中东首座院内,被告人邵鹏同两个修下水道工人砸下水井盖时,被告人邵鹏同小区物业经理王某某及崔某发生口角,崔某打电话将其表哥唐某某找来,唐某某同被告人邵鹏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邵鹏将被害人唐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系轻伤。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邵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邵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