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逯成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7号

罪犯逯成勇,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逯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逯成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5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逯成勇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月末在于某某家,趁于某某不注意,将于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张王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复制并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取现40400元,赃款被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逯成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逯成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