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2号
罪犯宋银,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宋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宋银伙同他人结伙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旺达小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汽贸城、长春市绿园区卫生局宿舍等地采用撬门进入的方式实施盗窃汽车轴承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宋银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67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被扣押,现已返还各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1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0.9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