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博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72号

罪犯杨博文,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二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博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8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博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杨博文伙同他人,采用螺丝刀撬掉车门玻璃窗塑料扣后打开车门方法,盗走5台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960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博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博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