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66号
罪犯何会成,男,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会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何会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会成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至善路长客旅店、至善路百兴商场附近、至善路聚鑫酒店内等处,先后盗窃10起,盗窃被害人衣物、手机、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2715元。其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返还赃款4255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何会成在案件审理期间返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会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会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