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3号
罪犯蔡佰峰,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884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继清出庭履行职务,长春市净月监狱刑罚科滕志洋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蔡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蔡佰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蔡佰峰驾驶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街路口交汇处,遇高某某驾驶吉A4982G捷达轿车沿小城子街由南向北行驶,两个车侧面相撞后,蔡佰峰驾驶吉A9A83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与沿小城子街由北向南盖某某驾驶的载乘叶某某的吉AGN415号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货车侧翻,致盖某某、叶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8.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后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佰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