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富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60号

罪犯郑富春,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富春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郑富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郑富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02年12月22日晚10时许,郑富春伙同多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遗安大街2号5楼徐红敏的住处,采取捆绑、持刀威胁等方式,抢得徐红敏现金500元,银行卡1张及金首饰等物品,并利用威逼得来的银行卡密码持银行卡提取1900元。经鉴定,徐红敏因钝性暴力作用而受轻微伤。2、2003年5月10日下午2时许,郑富春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张伟航的住处,因发现其妻子与张卫航在该处,即怀疑两人的关系,遂持刀砍击张卫航,造成张卫航左前臂受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34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富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多个性质严重犯罪,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富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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