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长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93号

罪犯姜长清,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长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从刑执字第331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0)从刑执字第49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从刑执字第4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姜长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姜长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姜长清在其家中因女友赵某某提出与其终止非法同居关系,姜极为不满,便产生杀人之念,遂即两次从院中停放的摩托车油箱里取来汽油浇到赵的身上,赵跪地求饶,姜不放过,点燃后逃离现场。群众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往医院抢救脱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长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长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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