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洪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4号

罪犯赵洪波,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波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洪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赵洪波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2日,经预谋由同案孙淑娟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卡伦镇街道仙宝居旅店内开房发生性关系,由被告人赵洪波等人分别假扮同案孙淑娟的丈夫和弟弟将王某某抓住,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王某某强行索要30000元,当场交付6000元,并强迫其出具24000元欠条。2、被告人赵洪波于2011年8月21日14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双泉村四社屯西水泥路上,因家庭婚姻纠纷,用镐把将其岳父吴某打伤致轻伤。吴某不要求被告人赵洪波赔偿,并对被告人赵洪波表示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17.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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