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75号
罪犯高东明,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东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高东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至4月期间,被告人高东明在本市宽城区上台花园小区8栋2单元705室自己住处,先后两次向高某某(1999年4月16日出生)提供毒品,并容留高某某吸毒。2014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高东明在本市宽城区长新街上台新村10栋106室自己住处,向高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高某某吸毒。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东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东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