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791号
罪犯孟凡生,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孟凡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凡生于2009年5月19日19时许,驾驶吉A59157号夏利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王家村张家店孙福军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吉AP14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许某某受伤,孟凡生驾车逃逸,许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孟凡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凡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